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对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审核的规定,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的内部监督,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适用普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核。审核包括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
第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拟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二)拟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拟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拟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六)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案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听证程序的,无需进行法制审核,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前进行案件审核。
第四条 对本制度第三条范围以外的其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
第五条 法制审核由政策法规股负责实施。
案件审核由办案机构实施,但需要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案件,由政策法规股负责实施。
办案人员不得作为案件审核人员。
第六条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七条 审核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案件审核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经法制审核以及由政策法规股负责案件审核的由县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局有关案件审核的规定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